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511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03环罚〔2024〕36号),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悉。
经查,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南通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03环罚〔2024〕36号),认为申请人在垦区中心河东侧排放养殖尾水的排口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同时,该处罚决定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处罚决定,因申请人拒绝签字,遂留置送达。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留置送达案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现申请人于9月18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