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3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机关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答复,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第三人未作书面答复,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陈某于2020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是申请人的木工,2020年7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在提油时因场面雨水多,走在木板上滑倒后,腰部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具体说明了在申请人详细调查过程中发现如下疑点:1.陈某口述2020年7月16日上午8点在木工棚提油时受伤,申请人对其工友进行询问,未看到陈某去木工棚,也未曾有人安排陈某去提油。受伤情况均为陈某自述,并无旁证;2.陈某受伤后不是第一时间通知相关人员送其就医,却要在8小时后入院治疗。根据医院出具的CT报告,按照当时的情形,陈某应该是无法独自活动的;3.陈某事发当日的考勤为:上午7:04:13出,上午7:04:22进,申请人项目部调查发现施工地块分为三个标段,有三个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陈某应该是通过其他标段大门进入本标段。申请人项目部判断陈某可能在其他地方已经受伤,然后为了能够得到工伤认定,通过其他标段大门进入本工地进行考勤。综上所述,申请人不认同陈某的工伤鉴定申请,但被申请人并未采信申请人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仅凭陈某的自述就作出工伤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1月13日,陈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0年7月16日上午8点左右,其在木工棚提油时,场面雨水多,走在木板上摔滑倒后,腰部受伤。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打卡记录;施工现场照片、项目参保证明;医疗诊断材料。南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向南通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不认同陈某的工伤申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南通市人社局的调查证实:XX路西、XX路北(XX地块)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单位为申请人某公司,陈某系该工地的木工,申请人发放陈某劳动报酬。2020年7月16日,陈某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申请人某公司参加建筑施工项目保险。南通市人社局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针对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南通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借记卡交易明细、打卡记录、施工现场照片、项目参保证明、医疗诊断材料等,结合南通市人社局的调查,确认2020年7月16日,陈某在申请人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并摔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而南通市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南通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2020年7月16日陈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企业信用信息、借记卡交易明细、打卡记录、施工现场照片、项目参保证明、医疗诊断材料;2.《情况说明》;3.调查笔录6份、打卡记录2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B000第0168号)、《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挂号单和病历。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XX路西、XX路北(XX地块)项目施工三标段的施工单位,第三人陈某系该工地的木工,申请人发放陈某劳动报酬。2020年7月16日,陈某工作过程中摔伤,后立即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腰椎骨折。2020年11月13日,陈某以申请人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南通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同日收悉并受理。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认为陈某于2020年7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交易明细、打卡记录、施工现场照片、项目参保证明、医疗诊断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0〕B000第0168号)、《限期举证告知书》(通人社工告〔2020〕B000第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职权。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等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20〕B000第168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对于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申请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陈某所受腰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职工本人的具体工作岗位,只要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案中,根据陈某在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我负责的钢管搬完之后,到楼下木工房放模板油的地方打油,在返回途中,踩到模板,因为下雨打滑我摔倒在模板上,模板下面的钢管顶到我腰部”的事实陈述,与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相印证,结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实调查的工作记录与陈某提交的挂号单、病例,能够证明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过人身伤害事故。而申请人称“未有人安排陈某去提油”“受伤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相关人员立即送医”的陈述,并不能影响其工伤认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B000第16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