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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28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通行复第5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

第三人:王甲。

申请人许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7号},于2023年1月9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因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请求事项不规范情形,本机关于同月1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29日,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7号},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的外公去世,灵堂设于崇川区某小区*幢*室。杨甲系死者儿媳,第三人系杨甲现任丈夫,王乙、花某系杨甲女儿、女婿。杨乙、杨丙系杨甲弟弟、妹妹。10月20日14时许,在崇川区某小区*幢*室,第三人等人为了领取死者丧葬费,逼迫王丙(申请人母亲)、王丁(申请人的姨)将死者相关资料交出来,否则将死者扔到马路上。第三人一方对申请人母亲等人辱骂。申请人劝解过程中,遭到第三人等人的殴打。第三人等人还对王丙、王丁实施殴打。被申请人至现场后并未第一时间对申请人伤情鉴定和了解情况,直接对第三人等人适用调解,但申请人作为受害人并未参与调解,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10月22日,申请人伤势明显,向被申请人询问处理结果时,被申请人称不需要看伤势,未要求伤情鉴定。案涉的处罚决定以罚款代替拘留,系错误的,要求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急诊病历》《病情证明书》;2.《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22年10月20日14时许,第三人王甲因丧葬费相关事由与王丙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幢*室内发生争执,过程中王甲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0月20日,花先生报警称:崇川区某小区*幢*室有人打架。被申请人到场后将当事人陈某、杨乙、王甲等人带至派出所,经调解,陈某等人达成协议。2022年10月22日,申请人许某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上述的打架过程中被王甲等人殴打,经初查,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3日将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调查。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1月22日依法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王甲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对杨甲、杨丙、杨乙、王乙、花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2月2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死者外孙女,杨甲系死者儿媳,王甲系杨甲现任丈夫,杨丙系杨甲妹妹,杨乙系杨甲弟弟,王乙系死者外孙女同时亦为杨甲女儿,花某系王乙丈夫。从情理层面来说,俗话说“死者为大,入土为安”,老人过世后,其亲属应优先处理好相关丧葬事宜而不是在死者遗体前发生争执甚至动手,实为对死者的不敬,老人如果在世肯定也不愿意看到这一幕的发生。从法律层面来说,王甲的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较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被申请人对王甲处五百元罚款。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7号}及送达回执;2.《调解笔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受案登记表》{崇公(城)受案字〔2022〕10491号};5.《辨认笔录》;6.《传唤证》{崇公(城)行传字〔2022〕47号}{崇公(城)行传字〔2022〕28号}{崇公(城)行传字〔2022〕52号};7.《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8.《询问笔录》等。

第三人称:2022年10月19日,老人去世,灵堂设于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幢*室。申请人系逝者外孙女,王丙系逝者大女儿,王丁系逝者小女儿,王乙系逝者的孙女。王丙、王丁拿走逝者身份证等资料,称丧葬费应由他们领取。双方因丧葬费发生争执,第三人骂脏话与他们起冲突,杨乙、杨丙、杨甲劝解。期间,王丙抓了王乙头发,第三人试图让她放手,不小心碰到申请人。后来申请人突然尖叫起来,双方就没争吵。整个过程中,第三人、杨甲、杨乙、杨丙、王乙及花某一方未殴打申请人、王丙、王丁,双方只是有拉扯。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逝者外孙女,杨甲系逝者儿媳,第三人系杨甲现任丈夫。2022年10月20日14时许,在南通市崇川区某小区*幢*室内吊唁时,第三人等人因丧葬费等事宜与王丙(申请人之母)等人发生争执、推搡,其中第三人以拳击方式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头皮血肿、头部的损伤。申请人于同月22日报警。被申请人于次日作出《受案登记表》{崇公(城)受案字〔2022〕10491号},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11月22日,南通市公安局同意被申请人的《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否认殴打。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7号},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但鉴于伤害后果较轻等综合因素,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同月22日送达第三人,同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针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有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病例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申请人考虑了双方之间系亲友、申请人伤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情节较轻。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和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针对第三人殴打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3日受理,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2月20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第三人,同月21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同月22日送达第三人、同月23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城东派出所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城)行罚决字[2022]7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