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17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蔡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通住建裁〔2021〕2号,以下简称2号裁决书),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8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作出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2号裁决书;2.请求一并审理,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申请人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21〕苏建行复(决)字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住建裁〔2019〕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后,被申请人“中止裁决”,用了将近8个月的时间,没有组织对被拆案涉无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以及对其他涉法行为争议和房屋面积异议进行进一步调查论证,结果做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本案第三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崇川区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在没有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获取行政司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申请人位于北街*号与子孙女三代合居的唯一住房,强制拆除至今未予补偿安置,致使四户家庭流离失所长达12年。
二、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案涉房屋是否应当予以补偿、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是否应当予以处理、被申请人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是否准确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三、案涉北街*号住房,申请人自1963年入住至2003年房管所与拆迁人统一办理福利公房优惠售房手续,宣告停收房租、停止房屋维修,至2009年被拆迁人擅自非法拆除为止,申请人连续合法居住了46年,院内全部公、私、自建房屋,从未有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
四、关于68.26平方米承租直管公房,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无效的,有《唐甲关于北街*号住房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该68.26平方米承租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权益已由申请人继承,唐甲本人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意愿。《关于商请帮助解决限价商品房指标的函》(濠东指函[2003]7号)也证明申请人为该68.26平方米承租直管公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人。《北街小学周边地块拆迁方案》证明逼迫他人签订协议的拆迁公司员工汤某是非持证上岗人员,无资质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通房依复[2018]16号),证明该68.26平方米承租直管公房也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房屋评估依据。《唐甲原住北街*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经过》(具证明人:唐乙),是唐甲内弟唐乙所作证明,证明该补偿协议是拆迁公司人员汤某,在唐乙一再申明没有被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逼迫其在预先填写好的协议文稿上盖上唐甲的名章,并非本人自愿。有关单位应与申请人重新协议予以补偿,前已付予的部分补偿款,可在结算时冲抵。
五、关于65.55平方米无证自建房屋。该65.55平方米房屋建于1975年,远在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1987年《土地管理法》立法实施之前,也属于“建设行为完成并实际使用超过二十年,且行政机关并没有将其作为违法建筑进行立案查处的房屋”。况且,也超过了不动产民事追诉时效最长二十年、以及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二十年的规定,对这种违法建筑,应该采用豁免的原则,不再当作违法建筑处理。2号裁决书认定该65.55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而且还在房屋已被拆迁人非法灭失、不可复测的情况下,以拆迁人提供的一个当年没有生效的“2003年房屋评估报告”,依其记载的房屋总面积数据,扣减掉有证部分的面积,推断出该处无证自建房屋面积只有15.2平方米,以“非住违法建筑”给予拆卸费补偿。
六、《房地产租赁契约》(<东>房租赁契字018号)涉及的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14.23平方米。该房屋系申请人于1998年为了解决本人与子女下岗再就业的民生问题,决定在一间6平方米承租公房的基础上,改扩建成营业用房,向城东房管所申请许可,在获得城东房管所同意后,申请人委托房管所代办建设申请。工程完工后,经过房管所实地测量,新增使用面积14.23平米。依据房管所的提议,双方约定:改建部分的6平方米,仍以住宅承租房标准缴纳房租,扩建增加的14.23平方米,作为自建房屋。双方签订一个为期六个月的营业用房租赁契约,申请人按营业用房标准缴纳房租,契约到期后,还原房屋自建房性质,不再收取房租,由申请人自己办理产权登记。后因申请人疏忽未办理登记手续,成为现今自建无证房屋状态。
七、案涉拆迁项目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事实。被申请人在拆迁人没有具体建设项目、没有完备的补偿资金和置换房源的情况下,以城市地块改造的名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拆迁。违法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长达11年。拆迁人又在2009年将剩余拆迁户打包委托给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放任了非法强拆。当申请人的房屋在2009年被强拆后,被申请人又先后以“房屋已经灭失”“已过拆迁许可期”等理由,屡屡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裁决申请,直至2018年11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的行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受理的判决之后,才受理了裁决申请。在受理裁决后,又错误作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决决定,将申请人被非法强拆且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合法住房裁定不予补偿。
综上所述,请南通市政府理解同情,对相关问题予以解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2号裁决书;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告知书》(〔2021〕苏建行复(告)字1号);3.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建行复(决)字17号);4.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初571号);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行终73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向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裁决请求:1.认定2009年5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合法承租居住的北街*号房改房(29.9㎡)擅自强拆,且至今不予赔偿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由此所造成的房屋及财产等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全面赔偿。
2018年5月7日,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申请人蔡某申请裁决的南通市城东街道北街*号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许可期限于2014年11月28日不再延期,拆迁许可期限已过期失效为由,作出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通房决〔2018〕1号)。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5月29日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7月16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2018〕苏建行复(决)字7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8月2日,申请人不服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通房决〔2018〕1号)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2018〕苏建行复(决)字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1月29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8〕苏8602行初1386号),判决:1.撤销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的通房决〔2018〕1号《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8〕苏建行复(决)字7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原告蔡某的行政裁决申请。2018年12月11日,原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19日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机构改革,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和南通市城乡建设局撤销,成立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3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行终8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上诉。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诉后,被申请人根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8602行初1386号)作出的判决,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了通住建裁〔2019〕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下称2019-1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建行复(决)字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37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以近十多年来房地产市场已发生巨大变化为由,决定以现时点市场化评估补偿,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的规定,所拆迁的项目亦不符合“拆迁规模大,分期分阶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的条件。故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号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申请人不服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37号复议决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4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行初57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是37号复议决定违反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二是2019-1号裁决书采取的评估时点正确:三是37号复议决定仅审查了评估时点一个方面,还需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房屋是否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在行政裁决中予以处理、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定的各项补偿费用是否准确等问题,作全面的审查,故撤销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37号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行终73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新作出了〔2021〕苏建行复(决)字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号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在接到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号复议决定后,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对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诉求》,对其原行政裁决申请进行了补充。主要诉求及理由为:1.确认拆迁人在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采用暴力擅自强制拆除房屋至今不予补偿违法;2.对其承租的使用面积29.9平方米的直管公房进行补偿外,还要求对另4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4.23平方米、68.26平方米、15.2平方米、65.55平方米)和院内13.61平方米天井一并给予补偿安置。其理由为:从未有有权机关认定上述房屋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2017年信访过程中崇川区人民政府直接认定给予补偿。3.对其他经济损失(指因拆迁人违法强拆给申请人造成的正常拆迁外的直接损失,主要指财物损坏、过渡房租、营业损失反复搬家、依法维权所必须费用、以及精神损失等。)予以赔偿或补偿。4.如不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诉求裁定被申请人将灭失的房屋原址复建,解决居住问题。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申请进行核实后,先后通知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进行答复,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开展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此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南通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并认定了以下主要事实:
(一)北街小学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于2003年8月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通拆许字〔2003〕第047号),拆迁人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评估单位为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拆迁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不再延期。2009年4月2日,市领导主持召开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管理联席会议,专题研究环城东路、北街小学、东南纺织地块剩余拆迁户打包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拆借资金等有关问题,其中明确:北街小学地块拆迁工作打包委托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会后形成了《关于环城东路等地块打包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南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23号)。2009年4月16日,城东街道办事处发出《公开信》,明确从4月18日开始推进拆迁扫尾,仍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北街*号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查明的房屋情况如下:1.根据《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1号),在本市崇川区北街*号,申请人蔡某承租国有直管公房2间,使用面积为29.9平方米,2003年,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时,实测建筑面积为40.3平方米。2.根据《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0号),在本市崇川区北街*号,唐甲承租国有直管公房5间,使用面积为68.26平方米。2003年10月29日唐甲与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合法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进行补偿,唐甲系申请人蔡某母亲。根据南通市不动产档案馆《房屋所在权证存根》(通政房字第10403212号),北街*号,唐甲和申请人承租的直管公房发证建筑面积为107.47平方米。3.根据《房屋所有权证》(通政房字第10403212号)及吴某(系申请人蔡某前妻)出具的《涉案房屋权属说明》《授权委托书》,北街*号,1间房屋,建筑面积15.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吴某,吴某认可该房屋与申请人等额共有。4.根据《房地产租赁契约》(<东>房租赁契字018号),承租人蔡某,房屋座落北街*号,房屋共计2间,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月租金213元,租赁期限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登记,也没有相关合法建设审批手续。5.根据2003年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察表中的测绘图,北街*号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6.76平方米(含1处毛竹、水泥瓦房),扣除吴某有证私房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唐甲已签约合法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蔡某承租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0.3平方米,北街*号仅有29.43平方米无证房屋。6.申请人提出的院内天井13.61平方米,申请人无土地使用权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号裁决书,裁决裁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崇川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承租的房屋负有补偿安置义务;(二)应以现时点市场化评估货币补偿;(三)申请人应得到补偿总额为1744214.34元并释明了计算方式,第三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前述货币补偿总额;(五)申请人提出的因房屋被非法强拆造成的除房屋正常拆迁补偿外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申请人应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处理;(六)第三人预支的补偿款31.2万元可在办理结算时冲抵。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号裁决书程序合法。
2021年4月2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1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号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对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诉求》,对其原行政裁决申请进行了补充。为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房屋的面积、合法性予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中止裁决。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责成第三人就申请人申请裁决中要求补充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具体补偿意见,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给第三人寄送了《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生效后五日内提交答复书,2021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催办函,要求于8月30日前提交答复书和协商笔录,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请其确认对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通正评〔2021〕第020号评估报告,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复函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和评估鉴定。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行政裁决答复书。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解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第三人,告知其召开调解会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并告知因中止裁决的因素已消除,被申请人决定恢复裁决。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裁决书并于2021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裁决书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上述行政裁决。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
第1组证据:2018年4月26日《行政裁决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5月7日《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通房决[2018]1号)及邮寄凭证、2018年7月16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苏建行复(决)字78-1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8602行初1386号〕及邮寄凭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1行终89号〕及邮寄凭证;
第2组证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通住建裁〔2019〕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苏建行复(决)字37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初57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行终736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建行复(决)字17号>;
第3组证据:申请人蔡某2021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的《对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诉求》及其邮寄凭证、申请人蔡某于2021年8月9日寄出的《致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重新裁决的诉求函》;
第4组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中止裁决通知书》通住建征〔2021〕93号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与申请人蔡某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申请人蔡某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的《对住建局<调查询问笔录>中有关询问的书面回答》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组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南通市房产交易中心、南通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会商的《会议通知》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通住建告〔2021〕15号)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蔡某、胡某两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相关事项的催办函》及邮寄凭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蔡某寄出的《函》及邮寄凭证、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复函》及附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021年11月24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会笔录》及签到单、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2号裁决书及其邮寄凭证;
第5组证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裁决答复书》及附件、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的《答复书》;
第6组证据: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03年10月22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通正评估[2003]字第173号)、2019年5月23日《南通市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通正评[2019]市场第011-2号)、《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020号及送达凭证:
第7组证据:《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1号)、《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0号)、《南通市拆迁直管公房权属证明》《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通政房字第10403212号)、吴某(系申请人蔡某前妻)出具的《涉案房屋权属说明》《授权委托书》《房地产租赁契约》(<东>房租赁契字018号)、《拆除直管非住宅公房协议书》及附件、《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唐甲)及拆迁费领取凭证;
第8组证据:《关于环城东路等地块打包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南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23号)及2009年4月16日城东街道办事处发出《公开信》。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1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17号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1号裁决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同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对市住建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诉求》,对其原行政裁决申请进行了补充,补充后的行政裁决申请表述为“1.确认拆迁人在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采用暴力擅自强制拆除房屋至今不予补偿违法;2.对其承租的使用面积29.9平方米的直管公房进行补偿外,还要求对另4处房屋(面积分别为14.23平方米、68.26平方米、15.2平方米、65.55平方米)和院内13.61平方米天井一并给予补偿安置。其理由为:从未有有权机关认定上述房屋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2017年信访过程中崇川区人民政府直接认定给予补偿。3.对其他经济损失(指因拆迁人违法强拆给申请人造成的正常拆迁外的直接损失,主要指财物损坏、过渡房租、营业损失反复搬家、依法维权所必须费用、以及精神损失等)予以赔偿或补偿。4.如不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诉求裁定被申请人将灭失的房屋原址复建,解决居住问题”;为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房屋的面积、合法性予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申请人于同月30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通住建征〔2021〕93号)。同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的诉求再次进行明确;同月23日,申请人递交《对市住建局<调查询问笔录>中有关询问的书面回答》,对诉求又做了解释,其中问题九的补正回答中明确“本着尽快解决流离失所的处境,在货币补偿不低于现时市场评估价值,所获补偿能在临近地段,购买同等面积、同等条件的房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申请人愿意接受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方案”;同月27日,被申请人召开拆迁行政裁决会商会,并责成本案第三人就申请人申请裁决中要求补充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具体补偿意见。7月9日,被申请人向本案第三人寄送了《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生效后五日内提交答复书。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致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重新裁决的诉求函》;同月18日,被申请人向本案第三人发出《关于蔡某、胡某两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相关事项的催办函》,要求于8月30日前提交答复书和协商笔录。2021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请其确认对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通正评〔2021〕第020号评估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复函表示,为了配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能够作出裁决,所以不申请重新评估和评估鉴定。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第三人行政裁决答复书。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解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因中止裁决的因素已消除,被申请人决定恢复裁决。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裁决书并于2021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北街小学及周边地块改造项目,于2003年8月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通拆许字〔2003〕第047号),拆迁人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评估单位为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拆迁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不再延期。2009年4月2日,我市主持召开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管理联席会议,专题研究环城东路、北街小学、东南纺织地块剩余拆迁户打包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拆借资金等有关问题,其中明确:北街小学地块拆迁工作打包委托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会后形成了《关于环城东路等地块打包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南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9〕23号)。2009年4月16日,城东街道办事处发出《公开信》,明确从4月18日开始推进拆迁扫尾,仍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北街*号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根据现有《直管公房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租赁契约》等资料记载,以及2003年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时的记录,涉及的房屋情况如下:
1.根据《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1号)的记载,在崇川区北街*号,申请人蔡某承租国有直管公房2间,使用面积为29.9平方米;2003年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时,实测建筑面积为40.3平方米。
2.根据《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0号)的记载,在崇川区北街*号,唐甲(系申请人母亲)承租国有直管公房5间,使用面积为68.26平方米。2003年10月29日唐甲与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按合法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已进行补偿,唐甲在2003年11月4日业已领取了补偿费用。根据南通市不动产档案馆《房屋所在权证存根》(通政房字第10403212号),北街*号,唐甲和申请人承租的直管公房发证建筑面积为107.47平方米。
3.根据《房屋所有权证》(通政房字第10403212号)及吴某(系申请人蔡某前妻)出具的《涉案房屋权属说明》《授权委托书》,在崇川区北街*号,1间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吴某,吴某认可该房屋与申请人等额共有。
4.根据《房地产租赁契约》(<东>房租赁契字018号),承租人蔡某,房屋座落北街*号,房屋共计2间,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月租金213元,租赁期限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该房屋没有合法产权登记,也没有相关合法建设审批手续。
5.无证房屋的面积是29.43平方米。根据2003年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察表中的测绘图,北街*号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66.76平方米(含1处毛竹、水泥瓦房),扣除吴某有证私房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唐甲已签约合法建筑面积81.83平方米、蔡某承租公有住房建筑面积40.3平方米,北街*号仅有29.43平方米无证房屋。
6.申请人提出的院内天井13.61平方米,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
再查明,中共南通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明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部分职责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南通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案涉房屋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通拆许字〔2003〕第047号)所拆迁的范围内,根据国家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案涉房屋的拆迁及补偿相关事宜应当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原有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17号复议决定,责令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于申请人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房屋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所作的2号裁决书是否合法,具体又可以拆分为:1.2号裁决书中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20号)是否合法;2.2号裁决书是否对申请人的请求做了全面回应;3.2号裁决书给予申请人货币补偿及补偿款项是否合法;;4.2号裁决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本机关对这四个争议焦点逐一进行评析。
一、关于2号裁决书中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20号)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是评估机构确认的问题。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先由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之后确定,而后才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本案中,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20号),委托单位为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从2003年8月4日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评估机构来看,可以推断当时由被拆迁人或者拆迁当事人确定的评估机构就是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本案委托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评估机构,是沿用2003年时确定的评估机构,在委托时其资质等级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与法不悖。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2003年由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材料,在确定评估机构材料缺失的情况下,虽然继续沿用2003年确定的评估机构也并无不妥,但是更为稳妥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再次和申请人进行协商确定,希望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注意和改正。
其次是评估报告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案涉房屋已经全部灭失,但是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曾于2003年进行过现场勘查,并出具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报告》(通正评估[2003]字第173号),由于2003年的评估报告未送达申请人导致其未生效,但是2003年的评估报告记载的房屋现状、房屋面积、附属设施、装饰装潢等相关资料可以作为本次评估的依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20号)以2021年7月9日为评估时点,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评估所用的估价依据、测算标准、测算方法等均符合《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技术细则(2019年修正版)》等规定。根据《直管公房使用证》(东字第102021号),确定使用面积29.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评估,由此确定的房屋使用权益价值补偿、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补偿、搬迁费、过渡费、住改非补贴合计1625511元,符合拆迁政策和实际。
最后是评估报告是否生效的问题。在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请其确认《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20号)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和评估鉴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份评估报告并无异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通正评[2021]第20号)已经生效。
二、关于2号裁决书是否对申请人的请求做了全面回应的问题。
在2号裁决书的“本机关裁定意见”部分,(一)(二)(三)(四)四个部分的内容已经对申请人的请求做了充分全面的回应,并不存在遗漏的情况,所以本机关据此认定2号裁决书已经对申请人的请求做了全面回应。
三、关于2号裁决书给予申请人补偿款项及货币补偿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是2号裁决书给予的补偿款项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使用权益价值补偿、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补偿、搬迁费、临时过渡费、住改非补贴,结合申请人选择和本市拆迁政策,给予拆卸费、长期过渡费,最后确定拆迁补偿款合计为1744214.34元,符合规定,并未减损申请人权益。
其次是2号裁决书给予申请人货币补偿,没有给予产权调换选择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递交《对市住建局<调查询问笔录>中有关询问的书面回答》,明确如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那么申请人愿意接受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方案,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是有条件地选择了货币补偿方案。在2号裁决书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货币补偿方案亦是尊重申请人选择的结果,与法不悖。
四、关于2号裁决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申请。后因需要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房屋的面积、合法性予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于4月30日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9日恢复裁决,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号裁决书,并于2021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以上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通住建裁〔202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