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122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市监不立字〔2025〕6-0305号),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悉。
经查,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店销售的玛丽佳人多用美目胶水没有普通化妆品备案,商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3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不存在违法行为,遂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开市监不立字〔2025〕6-0305号)。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自2024年8月14日以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邮寄信件的形式至少向被申请人共投诉举报49次,所涉投诉举报对象多为食品、药品及花洒等日用品,投诉内容主要多围绕食品、药品及日用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被投诉人退款、赔偿、查处等。申请人不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12次。除终止决定外,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作出相应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或不予受理决定。自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期间,申请人以南通市崇川区范围内多家市场经营主体为被投诉举报人,以其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花洒、袜子、睫毛胶水、酒店洗护用品等存在标识、标签、备案等方面问题为由,至少向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投诉举报45次。申请人不服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14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认定申请人购买商品非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现行法律保护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作出相应的不予受理决定。
再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累计投诉167次、举报112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判断申请人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有复议的利益和值得保护的权利,应着重考察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即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申请人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复议行政行为的侵害。正当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和保护,但必须防止权利的泛化,无利益便无复议权,复议权是复议的利益实现手段和途径,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的基础,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在商品领域,消费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购买商品和服务必须基于正当目的,即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本案中,从2024年8月以来,申请人以南通市崇川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商家为被投诉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至少94次,投诉的对象、领域相对集中,多为食药品、日用品,诉求多为赔偿、退款等,另结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的次数,从投诉举报频次、数量、对象及诉求特征看,申请人行为已经超越了普通消费者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主张的利益并不在法律规范所保护范围之内,不具备行政复议所要求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