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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不服南通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8-29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通行复第154号

申请人:管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

第三人:某司法鉴定所。

申请人管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于2023年7月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5日收悉。因存在行政复议申请不规范等情形,本机关于次日作出补正通知,后于同月18日收悉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如东县人民法院委托,对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没有按照委托范围进行鉴定。申请人的申请是对本人头、胸、手进行,而第三人对申请人的腿部进行伤情鉴定。据申请人向医学专家了解,医方制动时间延长半月,足以影响申请人左手活动。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没有理论依据和证据证明与医方制动时间延长半月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原因力大小”错误。二、第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申请人因如东县人民医院从救护车摔伤,况且当时视频资料足以证实,第三人却认为申请人头部受伤无法查明原因。三、南通、无锡等地的医疗机构均诊断申请人患有肺结节等病情,肺玻璃结节经南通中医院诊断为6*5mm,而第三人隐瞒病史资料鉴定认可0.5*0.5mm。如东县人民医院未能诊断,故申请人认为如东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疗义务,与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申请人被如东县人民医院摔成七根肋骨骨折达到伤残级别,第三人竟然认为只有三根肋骨骨折。没有对如东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和北京协和医院、南通中医院、无锡第九人民医院作解释。五、听证会只给二十分钟时间,故意收取费用3000元,应该退回。银行汇款卡号少一位数导致汇款失败,导致申请人借银行的钱交司法鉴定费正好是大年三十扣的利息,是故作行为。无收入群体应减少鉴定费用。六、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具备医疗损害赔偿鉴定资质的相关证件,没有鉴定资质。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2.举报信;3.《调取监控资料批准通知书》;4.《调取收集证据及质证申请书》;5.《关于管某医疗损害补充鉴定材料的函》;6.(通)司鉴投受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7.如东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出车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程序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于2023年3月17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后就申请人投诉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同时告知了申请人有关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该文书进行了签收。以上行政行为均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违规执业等问题,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关于委托鉴定事项的问题。被申请人通过调阅本案卷宗和鉴定意见书查实,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向第三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事项为①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②损害后果;③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④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第三人于2022年12月23日完成上述鉴定事项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要求完成了本案全部委托事项鉴定。(二)关于专家咨询费的问题。经核查本案专家签名表及专家咨询费票据,5位专家参与听证会,共收取专家咨询费3000元,根据《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文件,被申请人认为该项收费数额符合规定要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是2023年2月24日出具的,而第三人已于2022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如被鉴定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于鉴定前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费用减免申请。(三)关于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问题。经核查,第三人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根据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医疗损害鉴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资质符合规定。(四)关于对案涉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及鉴定意见的异议,申请人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处理程序合法,恳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为:1.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南通市司法局鉴定投诉、信访案件登记表》、(通)司鉴投受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关于管某投诉的回复》、〔2022〕苏0623法鉴委字第0066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某司鉴所〔2022〕临医损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管某医疗损害听证会专家签到表、医疗收费明细、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5.《司法鉴定许可证》;6.(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及送达凭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依据为:《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因左手中指外伤致中指肌腱滑脱损伤行支具伸直位外固定治疗,1月2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嘱外固定4周后复查,2月12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嘱继续外固定半个月(与北京积水潭医院嘱外固定4周时间也有重叠),鉴定时临床检查为左中指、掌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活动力度大于1/2,小于3/4),听证会专家一致认为没有理论依据和证据证明与医方制动时间延长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手外伤后遗中指、掌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与原发伤相关。第三人按照委托事项完成了本案的全部鉴定。二、第三人受理后,向法院申请补充相关鉴定资料,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补充资料,2022年12月5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提问。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鉴定过程所采纳的资料都是经过法院质证过的资料。申请人在如东县人民医院从救护车摔伤的过程及细节不是第三人鉴定的事项,送鉴材料中没有脑外伤后遗症的证据。三、关于肺结节的问题。阅如东县人民医院CT片:左肺上叶后段(Img21)小磨玻璃结节,约5mm左右。如东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未如实描述存在不足,但对申请人未形成医疗损害的后果,所以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四、阅如东县人民医院CT片:右侧第3-5前肋骨皮质扭曲可能性大(Img14、22、29),周围未见软组织肿胀。第三人根据送鉴CT片如实阅读。五、听证会专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患者先陈述,待患方陈述结束后医方再陈述,鉴定人及咨询专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提问,专家组在讨论后出具了专家咨询意见书。第三人按标准进行鉴定收费,缴费通知没有错误,在鉴定前没有收到鉴定费用减免申请。六、第三人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业务范围包括0207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的资质符合规定。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江苏省(2022年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就申请人与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①如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无过错;②损害后果;③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④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第三人于2022年12月5日组织五位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对申请人医疗损害进行听证,收取专家咨询费3000元。同月23日,第三人出具某司鉴所〔2022〕临医损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管某2020年2月12日因外伤致左手中指伸肌腱滑脱到如东县人民医院(医方)治疗,目前遗留的左手中指功能部分丧失与医方制动时间延长半月无因果关系。但门诊病历记录过简,存在不足。被鉴定人左手中指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根据本案被鉴定人手指外伤病情,评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日。2.被鉴定人管某2021年7月2日头、胸、腰背部外伤到医方就诊,CT检查双侧基底节及半卵孔中心腔隙灶、左肺上叶后段小GGO、右侧第3-5前肋骨皮质扭曲可能;腰椎退变等在CT报告中未如实描述存在不足。延迟数日诊断未对被鉴定人造成医疗损害的后果。对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条款,均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根据本案被鉴定人伤情,评定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

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第三人未按照委托范围进行鉴定,未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对申请人的伤情和病情认定有误,第三人无鉴定资质,其对申请人的鉴定费用应减少收取,故请求对第三人的鉴定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后对该投诉进行了登记。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司鉴投受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决定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予以受理。同月21日,第三人对该投诉进行了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据。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要求完成了本案全部委托事项鉴定,专家咨询费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同时告知申请人对于本案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及鉴定意见的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该告知函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司法厅印发《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其中明确对于医疗损害后果评定,专家评审(咨询)费按评审(咨询)专家人数另计,每人不超过1000元。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南通市司法行政部门,对于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同月17日作出受理通知并送达申请人,经过调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行政程序符合《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所作告知是否合法、准确。关于申请人投诉第三人没有按照委托范围进行鉴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司法鉴定委托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对如东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四项内容均进行了鉴定,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超越委托范围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投诉应减少鉴定费用的问题。《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本案中,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医疗损害听证会的专家签到表和医疗收费明细,认定第三人在本次司法鉴定共收取五名专家咨询费3000元,并未超过《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的要求。由于申请人是在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才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收费符合规定,鉴定费用减免申请应于鉴定前提出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投诉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问题。参照《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如东县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的事项,均属于医疗损害鉴定,第三人出具的也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而医疗损害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被申请人据此答复申请人鉴定机构资质符合规定,合法有据。关于申请人投诉的“医方制动时间延长半月足以影响举报人左手活动”“举报人头部受伤原因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肺玻璃结节大小为应为6*5mm”“7根肋骨骨折”等问题,因均属于对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及鉴定意见的异议,依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之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范围。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其可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回复内容并无不妥。

依据《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作如下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查处结果:(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事项查证不实的调查结果,决定对第三人不作处理,并作出案涉告知函,书面告知申请人查处结果,申请人不服查处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已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回复内容合法、准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司法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通)司鉴投复字〔2023〕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