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行复〔2026〕79号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仲某。
申请人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640工认〔2025〕1268号,以下简称1268号决定),于2026年2月9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2月24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追加仲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无反馈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68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的核心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仲某2025年1-6月的原始考勤记录,该记录清晰显示:在2025年2月16日(所述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无出勤记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核心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间接、非排他性证据,便主观推定仲某事发当日处于工作时间,却对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考勤记录这一直接、关键证据予以忽视,未对“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充分核查论证,直接作出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结论,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申请人对此持根本异议。
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对用人单位举证材料的审查明显不当。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已及时、完整地提交了能够证明第三人事发时无考勤的关键证据(原始考勤记录)。然而,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决定性影响予以充分考量和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68号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等问题。第三人在2025年2月16日受伤时,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据此,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268号决定、第三人2025年1-6月原始考勤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以申请人为工作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5年11月17日受理。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640工举〔2025〕253号,以下简称253号举证通知)。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不认可仲某工伤认定申请函》和2025年1-6月原始考勤记录。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5年1月12日离职后,2025年4月1日再次入职,目前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于事发当日存在正常出勤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乙公司**小组群”微信群聊截图。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姜某进行调查谈话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友刘某进行视频调查谈话并制作笔录。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1268号决定邮寄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案涉1268号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12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对事实作出如下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的电焊工,由申请人安排至乙公司工作。202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新车间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挤压受伤。当日至南通市某医院医治,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爪粗隆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南通市某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报告单、第三人和邓某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考勤记录、“乙公司**小组群”微信群聊截图、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其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2025年2月16日未出勤,因此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原因”要素。然而,被申请人调取的乙公司大门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受伤当日确有出勤记录;结合“乙公司**小组群”微信群中的工时记录及下班打卡照片、刘某的笔录,足以认定第三人于2025年2月16日出勤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结合上述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1268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清单、南通市某医院门(急)诊病例、影像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不认可仲某工伤认定申请函》、第三人2025年1-6月原始考勤打卡记录;3.乙公司大门考勤记录、《调查笔录》2份、乙公司**小组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640工受〔2025〕1180号,以下简称1180号受理决定)及送达回执、253号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1268号决定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保证其拥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必需的足够的技术、人员和设备,以实施并按时完成此项分包工作,并且甲方确信乙方的保证。工程地点为乙公司,工程内容为结构预制及分段阶段铁件安装(包括进板制作、小组制作,大组制作SPB罐基座预制安装以及分段制作阶段的铁舾件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24年7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5年5月20日。本合同的具体进度由甲方负责安排,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建造计划;乙方应以此为依据,制定详细的月、周明细施工进度表,并严格按照计划进行施工,以保证甲方工程的进度。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地点为乙公司及公司项目所在地,劳务期限自2024年9月19日至项目结束。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劳务报酬组成方式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的形式,支付时间为次月30日前。
202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乙公司新车间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挤压受伤。同日,第三人前往南通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爪粗隆骨折。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申请对2025年2月16日17时许其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南通市开发区的乙公司项目新车间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挤压受伤认定为工伤。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并邮寄1180号受理决定。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253号举证通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可仲某工伤认定申请函》,提供第三人2025年1-6月原始考勤打卡记录,称缺乏证据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处于正常出勤及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24年9月至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地点在乙公司新车间,做电焊工作,工资由申请人打到银行卡,带班李某安排其工作。受伤时上下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中午11点半,下午1点到5点,有时会加班。乙公司大门有刷脸,申请人在乙公司有办公点,也有刷脸和指纹考勤。2025年1月18日,其回家过年,未办离职手续。其于2025年2月14日上班,2月16日下午4:40左右,其在乙公司新车间和同事刘某在卸行车钩头的扣件,右手食指被扣件挤压流血,李某安排工友雷某送其就医,次日李某通知其到厂里后勤登记受伤的事情。
2025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对姜某进行调查,姜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9年至申请人处工作,岗位是现场负责人,工作地点在乙公司,申请人与第三人签了劳动合同,工资是申请人转到银行卡,现场带班李某安排第三人工作,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半到11点半,下午1点到5点,没有休息日,班组长手记考勤和考勤机,乙公司进出门有刷脸考勤。
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刘某进行视频调查,刘某在《视频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24年7月至申请人处工作,在乙公司做装配工,其和申请人签过劳动合同,工资押一付一,进乙公司大门要刷脸,申请人处一开始是指纹后来是刷脸的机器。2025年2月左右大概6点半7点半左右上班,正常下午5点下班,有活的话会安排加班。第三人大概是2024年8、9月到申请人处做焊工。第三人受伤时其在现场,大概是当天下午快下班,4点多5点左右,第三人焊完一块帮忙吊装,取吊装用的卸扣时太重没拿好,被挤到了。第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和带班李某打电话,李某让等着,因为受伤就一个手,能走,看着没什么事,其就走了。
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第三人、申请人邮寄1268号决定,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处电焊工,由申请人安排至乙公司工作。202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申请人在新车间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挤压受伤,当日至南通市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指骨爪粗隆骨折。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申请人不服1268号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申请人银行账户在2024年12月及2025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入账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客户摘要为“gongzi”。第三人提供的“乙公司**小组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月11日10:49,仲某明天到,帮忙把门禁卡回复一下不然进不去,保险也买一下后天上班。文员蔡某:仲某可以上班。2月14日19:12,新车间上午4,下午6共10小时。2月15日19:50,新车间10小时。2月16日11:24,刘某提供11:30打卡记录照片。2月16日17:00刘某提供16:59打卡记录照片。2月18日21:27,16号新车间8小时”。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第三人部门为南通乙公司,在2025年1月6日至1月12日、4月、5月、6月有考勤记录,2025年2月、3月无考勤记录。被申请人向乙公司调取的大门考勤记录显示,第三人部门为甲公司,2025年2月13日至2月17日均有出入记录,其中2025年2月16日上班设备为“二道岗北3进”,上班时间“06:49:54”,下班设备“二道岗北2进”,下班时间“12:42:46”。
上述查明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清单、南通市某医院门(急)诊病例、影像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不认可仲某工伤认定申请函》、第三人2025年1-6月原始考勤打卡记录;3.乙公司大门考勤记录、《调查笔录》2份、《视频调查笔录》、1180号受理决定及送达回执、253号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1268号决定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5年2月16日受伤,后于2025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1180号受理决定,于2025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253号举证通知。经过调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1268号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劳动关系认定并不以合同的签订形式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双方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结合《调查笔录》《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考勤打卡记录可知,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日常考勤管理,且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述特征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乙公司工作,202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第三人在乙公司新车间工作时右手手指被挤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前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针对申请人认为事发当日其考勤记录上无第三人的考勤记录,第三人在当日提供劳务的事实存疑的主张。结合被申请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视频调查笔录》,以及被申请人调取的乙公司考勤记录,可以确定,申请人安排至乙公司工作的工人除了需要在申请人处打卡考勤,还需要在乙公司打卡考勤,而乙公司的考勤机位于厂区各出入口。虽然第三人受伤当日未在申请人处进行考勤打卡,但乙公司的考勤记录及《调查笔录》《视频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实第三人当日确系在乙公司厂区内提供劳动。申请人以单方考勤记录的缺失否定第三人的实际出勤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2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640工认〔2025〕1268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