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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不服南通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2-26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929号

申请人:唐某甲。

被申请人:南通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唐某甲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通交路执〔2025〕1542号,下称1542号处罚决定),于2025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11月25日依法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542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虽然没有营运证也能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且实际上没有跑很多单,但被申请人却不处罚平台,只处罚个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542号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是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公〔2018〕63号文)规定“将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门类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进行整合,组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交通运输部门名义实行统一执法”。被申请人依此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申请人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其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事实认定清楚。2025年10月10日10时29分,被申请人在南通火车站站前西街检查时,发现案涉车辆苏FA*****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为唐某乙,唐某乙与申请人是父子关系)有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嫌疑。经调查,申请人本次来南通火车站是为送顺风车订单乘客,通过申请人手机滴滴司机端软件界面查询,并经与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存在利用滴滴车主软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2025年10月7日9时5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苏FA*****完成的一单网约车订单,起点为某酒店,目的地为某医院,申请人“滴滴出行”司机端软件显示当次运单车费为6.32元,乘客已支付车费,乘客与驾驶员不认识。2025年10月7日9时18分申请人驾驶车辆苏FA*****完成的一单网约车订单,起点为从某小区*幢,目的地为某医院,申请人“滴滴出行”司机端软件显示当次运单车费为8.81元,乘客已支付,乘客与驾驶员不认识。另查明,申请人2025年8月至被查当日在滴滴车主软件平台驾驶苏FA*****小型轿车在滴滴出行平台网约车接单共36笔网约车订单,申请人本次为初次被查处。被查处当日,申请人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该车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且被检查当日该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申请人的以上运输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根据双方形成的运输关系,按照约定将乘客送达指定地点,乘客通过平台支付费用。当事人已通过相关平台审核并不能替代交通部门许可,其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询问笔录、案涉汽车行驶证照片、当事人网约车接单信息照片、江苏交通综合执法系统截图以及相关视频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载客运输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为初次被查处,根据《南通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常见事项处罚裁量标准》“道路——城市客运篇序号4”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四、案涉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被现场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根据案涉车辆当事人调查证据,并对申请人进行进一步调查询问,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送达信息确认书》向申请人电子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电子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154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1542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立案登记表》(案号:通交路执〔2025〕1542号);2.询问笔录;3.订单截图、查询截图;4.《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通交路执〔2025〕1542号)及送达回证、《送达信息确认书》;5.154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10日10时许,被申请人在南通火车站站前西街对申请人驾驶的苏FA*****小型轿车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活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登记表》(案号:通交路执〔2025〕1542号),立案调查,后开展了询问申请人、查看订单信息等调查取证工作。申请人陈述,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情形下,完成36单网约车订单,该行为与案涉车辆所有人(申请人父亲)没有关系。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通交路执〔2025〕1542号),告知申请人违法基本事实、处罚依据以及拟作出警告、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于同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1542号处罚决定,认定在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情况下,申请人于2025年10月7日9时许通过“滴滴车主”软件接单2单,乘客已支付了运费,该司机端软件显示金额分别为6.32元、8.81元,从2025年7月20日至案发时,申请人通过“滴滴出行”软件已接单共计36单,申请人本次为初次查处,遂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并责令改正。1542号处罚决定于作出当日向申请人电子送达。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第四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责。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1条规定,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一年内初次被发现的,情节属于较轻,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南通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常见事项处罚裁量标准》第4条规定,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一年内初次被发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展询问了申请人、查看订单、车辆信息等调查工作,确认了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已接单共计36单等事实。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鉴于申请人属于初次被查处的情况,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裁量基准,对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警告并处3000元罚款,量罚适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11月7日作出案涉处罚告知,11月17日作出1542号处罚决定并电子送达,已履行了立案、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通交路执〔2025〕154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