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通行复第4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钱某不服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对某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3年1月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3〕通行复第4号),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具有对社会保险稽核、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职责,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受2年查处期限的限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4月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某公司未替其缴纳2011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申请人2011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邮寄《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已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 《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56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钱某反映问题已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办结。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钱某邮寄的“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钱某,请其安排合适时间到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其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问题再了解情况。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与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通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钱某反映问题进行会商后,依据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并于当日将相关情况当面告知了钱某。2022年10月28日,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回函称:“鉴于你们《移交函》涉及的钱某《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中相关诉求,钱某之前已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相关案件我局均已办结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我局的终审判决。”二、为化解矛盾,被申请人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钱某反映的问题虽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经法院判决,但并未得到实质性解决。被申请人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于2022年11月21日会同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某公司进行调查,单位表示尽量解决钱某社保补缴问题。综上所述,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钱某的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后,未因其反映问题已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办结而置之不理,而是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协调用人单位解决钱某社保补缴问题,处理行为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钱某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会议记录;3.移交函;4.回复函;5.调查记录;6.谈话记录;7.《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审核表》;8.《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某于2011年4月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后不再为某公司提供劳动。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请求事项表述为:“1.确认申请人与某公司于2011年4月形成劳动关系,某公司未替其缴纳2011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违法。2.责令某公司替申请人补交2011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被申请人于次日收悉。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与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通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钱某反映问题进行会商后,依据规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处理,并于当日将相关情况当面告知了钱某。2022年10月28日,南通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回函称:“你们《移交函》涉及的钱某《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中相关诉求,钱某之前已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相关案件我局均已办结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我局的终审判决。”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与某公司进行沟通,单位表示尽量解决钱某社保补缴问题。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当面告知钱某,初步认定以钱某提交的工资凭证作为社保补缴基数,后期经办机构将核定补缴计划发至税务部门,择期与某公司一起去税务部门缴纳。2023年1月5日,钱某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3年1月11日,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审核表》,后被申请人、南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通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于2023年1月16日向钱某发出《告知书》,内容为:“某公司同意帮您补办2011年4月至6月参保手续,经初步测算您个人需缴纳552.39元,其中:养老379.92元,医疗124.98元,失业47.49元。请联系单位经办人商定补缴事宜。”钱某不服该《告知书》,认为该《告知书》减少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增加了其联系用人单位商定补缴事宜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又查明,钱某曾因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2日,钱某向南通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南通人社局责令某公司为钱某补交2011年4月至6月、2014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并提供2011年至2013年期间签订的3份劳动合同。1月16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劳察不受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钱某投诉某公司未缴纳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以超过2年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南通人社局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钱某。1月26日,南通人社局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钱某。钱某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结果告知书》,同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钱某。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268号行政判决,认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结果告知书》和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钱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钱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5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查明事实有《责令补交社会保险费稽核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移交函、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及会办记录、回复函、调查记录、谈话记录、《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审核表》《告知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关于某公司未替钱某缴纳2011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机关经审查,申请人钱某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南通人社局递交《劳动保障监督查处申请书》,要求南通人社局责令某公司为其补交2011年4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南通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钱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后钱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通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性。2022年10月13日,钱某就上述问题,又重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钱某反映的问题虽已经南通市人社局处理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被申请人从化解矛盾争议的角度出发,与用人单位某公司进行沟通,用人单位同意尽量解决钱某社保补缴问题,自愿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审核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钱某某公司同意帮其补办参保手续及其个人需缴纳的金额,请其联系单位经办人商定补缴事宜。被申请人收到钱某的申请后为了化解矛盾,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于法不悖。综上,钱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没有可保护的行政复议的利益,对申请人钱某提出的重复诉求,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钱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钱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