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54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表述为:“撤销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于2024年10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月9日收悉。
经查,2019年7月10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川政征补字〔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称1号补偿决定)载明,征收人为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被征收人系申请人户,补偿决定具体内容等,明确要求限申请人户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部门。申请人等人不服1号补偿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苏06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0)苏行终1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1月1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崇川政征补催字〔2019〕8号《催告书》,要求申请人户自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1号补偿决定相关义务,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如不履行相关义务,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户提出陈述申辩。2021年12月13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以申请人户为被执行人分别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裁定准许强制执行1号补偿决定。2021年12月21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02行审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1号补偿决定,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21年12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公告》,就强制执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限申请人户于2022年1月14日前完成搬迁,腾退被征收房屋并协助履行其他相关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存在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主要理由为申请书中的“贵院”应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等。因此,案涉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存在明显矛盾、故意违背法律等问题。申请人现要求撤销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本案中,在1号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前提下,案涉《强制执行申请书》系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基于法律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是否予以执行,系由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在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后,再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行为未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