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政复议

某公司不服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1-21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21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通房公积金责缴〔2021〕第041号,以下简称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次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通房公积金责缴〔2021〕第026号,以下简称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为已经离职的职工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已经离职的职工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7986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吴某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在职职工,申请人所负的法律义务是为离职职工吴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非缴存住房公积金。后被申请人因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不能提出合法的答辩理由,撤销了该决定书。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为已经离职的职工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7020元。申请人认为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已为孙某等在职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不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情形;2.吴某不是申请人单位在职职工,申请人不是缴存本案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人;3.吴某在离职过程中已经对自身的权利做出了处分,其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社会主义价值观。同时,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没有规定企业应当为已经离职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2.《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系指在职职工的长期住房储金,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应当包括已经离职的职工;3.《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所规定的义务主体仅包括单位和在职职工,不包括已经离职的职工;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十一条规定了职工调动工作后原工作单位的法律义务是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不是为离职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程序合法,于法有据。首先,被申请人作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设立的管理南通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运作的机构,具有对南通市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义务。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也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行为:2020年12月,申请人原职工吴某到被申请人下属的如皋管理部投诉,称申请人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其正在和单位进行劳动仲裁;2021年4月23日,吴某正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收到投诉后,如皋管理部工作人员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于2021年5月6日,向申请人寄出了一份《关于要求某公司协助调查的函》。2021年5月8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徐某到如皋管理部了解情况;同月13日,徐某提供了委托手续及吴某的部分工资表;同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为其公司开设了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确定其缴存比例为单位、个人各5%。由于申请人和吴某均不能提供完整的工资情况,同月30日,被申请人与吴某电话沟通,吴某确认其提供的养老保险的缴存基数就是其实际工资,可以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了一份《关于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核对函》,并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2021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了一份《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先告知函》,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同月15日,申请人书面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7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了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相关意见,同时也将相关执法流程和执法依据告知了申请人。次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了《听证意见书》。同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要求申请人为其原职工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时,被申请人发现在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中适用法条错误,故撤回该决定书,申请人也撤回复议申请。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了一份《关于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重新核对函》,申请人未有回复。同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了一份《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先告知函》,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未申请听证。同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要求申请人为其原职工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并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多次交流中,申请人不同意为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理由均是认为吴某已经离职,不属于在职职工的范围。而事实上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的是吴某在其公司工作时即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明显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对法律的认知有误。最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不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吴某的投诉书、《仲裁裁决书》(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特3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2.《关于要求某公司协助调查的函》(通金管如皋〔2021〕5号)、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3.《关于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核对函》(通金管如皋〔2021〕8号)、《吴某住房公积金核对表》;4.《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先告知书》(通房公积金责告〔2021〕第020号)、《听证通知书》(通房公积金听〔2021〕第001号)及送达回证、《公告》、行政执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5. 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6.《关于撤销〈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7.询问(调查)笔录;8.《关于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重新核对函》(通金管如皋〔2021〕15号)及送达凭证、《吴某住房公积金测算表》;9.《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先告知书》(通房公积金责告〔2021〕第048号)及送达凭证;10. 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吴某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追讨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申请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了《仲裁裁决书》(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特31号)、《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2021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撤销〈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决定》,撤销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该决定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202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重新对吴某作询问(调查)笔录,确认了申请人应当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2021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重新核对函》(通金管如皋〔2021〕15号),告知申请人对欠缴吴某住房公积金7020元进行核对,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同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先告知书》(通房公积金责告〔2021〕第048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同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欠缴吴某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7020元,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缴。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之本机关。

另查明,2021年2月7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认定吴某在2018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实际在被申请人单位出勤至2020年3月23日,后未再继续出勤。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违法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吴某2020年3月工资为3092.63元。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特31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关于撤销〈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决定》《关于某公司住房公积金的重新核对函》(通金管如皋〔2021〕15号)及送达凭证、《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先告知书》(通房公积金责告〔2021〕第048号)、《仲裁裁决书》(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特31号)、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责令辖区内单位为职工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责。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皋劳人仲案字〔2020〕第775号)、《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吴某与申请人在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履行按时为吴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补缴公积金的数额有工资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为吴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吴某已经离职,不属于申请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但是,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不因单位与职工间的约定或职工离职而免除。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3日撤销26号责令缴存决定书后,于2021年11月24日重新作出41号责令缴存决定书,期间重新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通房公积金责缴〔2021〕第0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