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通行复第252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基本案情:2024年5月16日8时13分左右,申请人在钟秀路太平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4130281),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记录监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5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表示因黄灯刚跳红灯,路口距离较短,没有来得及刹车。但是,根据电子监控可以看出,案涉路口的直行交通信号灯于08:12:48变为红灯,申请人于08:12:59驾车通过,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后,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6190413028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