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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要求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7-20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87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徐某以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同月15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拟定征收南通市海门区某镇某村*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保障方案并作出补偿、安置、保障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庭是农村集体的村民,承包原海门市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并承担农业负担,现海门区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力,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和保障,申请人家庭在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时有家庭人口4人,总承包面积2.56亩,人均耕地0.64亩,去除希诺路建设时出租耕地0.31亩,本次征地面积为1.4亩,相当于1.71亩己经转变成建设用地,实际还剩余耕种的承包地面积为:0.85亩,家庭成员平均为0.2125亩,本次征地海门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只给申请人公开了征地补偿安置预公告,即征地程序并没有完成。申请人家庭是以农业为主的家庭,家庭成员没有社会保障,海门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征地补偿安置预公告没有安置方案,余东镇政府作出的社会风险评估认为没有货币安置,即相当于有其他的安置途径,不安置失地农民。村民小组集体的农用地还包括非耕地和泯沟,该土地的征收补偿也应当公平分配到每一位村民而不是给部分村民作为福利。第一轮集体土地承包时发包给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人均耕地面积是0.87亩,在道路建设后,人均耕地是0.81亩,现征收集体土地42亩,安置28人,人均1.495亩与江苏省失地农民保险办法规定的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和补偿安置人口的计算方法不一致。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1.《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政府告知书》;2.海门市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情况核实清册、江苏省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耕地地力保护)分户登记清册(2019);3.新北村17组被征地农民补偿款分配明细;4.海门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预公告;5.补充证明材料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复议,应针对的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主动的作为与经申请人申请后不予受理的不作为。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拟定征地补偿、安置、保障方案并作出补偿、安置、保障决定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事实上被申请人已经于2019年3月就发布了相关方案并予以公告,相关补偿已经到位。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等事项已经实施,不需要当事人申请,也就不存在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职的情形,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二、案涉地块已完成征地及补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已经没有实质意义。2018年10月26日,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南通市海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征地告知书》(海地征〔2018〕第164号),告知海门市某镇某村17组及相关农户,拟征收该村组范围内2.8334公顷的集体土地,并于同日在村委公告栏等地张贴公告;2018年11月2日,海门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放弃征地听证情况说明》;海门市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2018年12月21日,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地块该批次的所有征地补偿款和报省规费(总金额26570.0072万元)存入海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名下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2019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案涉地块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9年2月15日,海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海政征告〔2019〕第34号),征收余东镇新北村17组合计2.8334公顷的土地,同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并于同日在村委公告栏等地张贴公示;2019年3月14日,原海门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海征方预〔2019〕第47号);2019年3月22日,原海门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征方〔2019〕第47号),对征地补偿标准、各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保保障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告知,并于同日在村委公告栏等地张贴公示;2019年4月9日,海门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新北村17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811327元支付给海门市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2019年9月3日,海门市被征地农民安置评定人员名单经审批通过,共计28人;2019年9月16日,海门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新北村17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739968元打入海门市财政局农民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综上,案涉地块征地手续齐全、征地程序合法、经向村委会了解,申请人徐某户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共计27384.4元已发放到位。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征地告知书(海地征〔2018〕第164号)及公告照片、红线图;2.《放弃征地听证情况说明》;3.《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4.海门市财政支付凭证、证明;5.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复;6.公告(海政征告〔2019〕第34号)及照片;7.《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海征方预〔2019〕第47号);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征方〔2019〕第47号)及照片;9.财政支付凭证;10.海门市被征地农民安置评定审批表;11.财政支付凭证、收条;12.情况说明及附件;13.新北村17组被征地农民安置评定会议纪要;14.新北村17组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15.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用地情况证明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徐某系南通市海门区某镇某村*组村民。2018年10月26日,原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告知书》(海地征〔2018〕第164号),告知原海门市某镇某村17组及相关农户,拟征收该村组范围内2.8334公顷的集体土地,并于同日在村委公告栏等地张贴公告。2019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海门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9年第1批次(18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9〕4023号),同意将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54.3151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2019年2月15日,原海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海政征告〔2019〕第34号),征收余东镇新北村17组合计2.8334公顷的土地,同时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并于同日在村委公告栏等地张贴公示;2019年3月14日,原海门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海征方预〔2019〕第47号);2019年3月22日,原海门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征方〔2019〕第47号),对征地补偿标准、各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保保障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告知,并于同日在村委公告栏等地张贴公示;2019年4月9日,原海门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新北村17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811327元支付给原海门市某镇某村经济合作社;2019年9月3日,被征地农民安置评定人员名单经审批通过,共计28人;2019年9月16日,原海门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余东镇新北村17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739968元打入原海门市财政局农民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8月21日,余东镇新北村17组经召开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安置方案,按照被征地面积多的农户优先安置的原则确定被安置人员名单,其中本案申请人徐某家庭户安置的人员是徐某的妻子崔芦英。同时,申请人徐某户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共计27384.4元已发放到位。

本机关认为: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涉及多个行政主体、多阶段的系列行为。本案中,2019年被申请人作为县(市)级政府,在案涉地块的征收程序中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及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且相关征地补偿费用以及青苗补偿费用也均已发放到位,本机关认为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纵观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实质上是对涉及本户的土地补偿费及相关人员安置问题存有异议。依据原《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余东镇新北村17组经过召开会议,对土地补偿费及人员安置问题进行民主协商议决,并形成相关安置方案及入保名单,其本身属于村民民主自治范畴,对此,本机关不予理涉。此外,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依据上述规定,在征地实施程序中申请人如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亦可申请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再行拟定相关补偿安置方案及对其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碍难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