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通行复第198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曹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21909143342),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1月24日收悉。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1]通行复第198号])。2021年11月2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21909143342)。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3日下午四点零四分,申请人驾驶大众高尔夫小汽车苏F*****与妻子到中南城将车辆临时停靠在江淮路与工农路辅道小路口东北一侧,车头面向西北方向,申请人去中南城购物中心B座送文件单,并安排妻子在车内等候。十四分时二大队交警同志来到车辆前没有提示不好停车要求将车辆开走而是直接进行拍照违停取证处罚。申请人爱人立刻下车与交警进行解释,并表示马上开走,但无济于事。十八分时申请人回来了解情况后,与正在拍照取证其它车辆的交警进行积极沟通解释,交警同志语气生硬,表示罚其他车辆就要罚申请人,让申请人非常不能接受。随后申请人表示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警官提供警号。这个公民享有的权利让交警同志不高兴了,他叫来另一个交警同志撕掉原本贴在其车上的违停处罚通知单,并对申请人现场以违反禁令标志的理由加重处罚,申请人自始至终与两位交警积极解释沟通,没有语言上的冒犯和肢体上的接触,但另一位交警却对其有拉扭的动作,激化矛盾,后来申请人以沉默保持克制。不服理由:1.如果车辆涉嫌违停,但车内有驾驶人员,是否立刻处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另外,对申请人以违反禁令标志处罚,事后申请人观察到在江淮路段上是有提醒,此路段并设有隔离栏,其主观也是尊重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没有停在那段路上,而是开过后停在小路口,不阻碍车辆通行。2.交警同志更改处罚决定的时间点是在申请人提出要行政复议时,并加重处罚,让申请人和在场群众都可疑有报复的意思。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3.防疫当前,两位交警同志在处罚时,一位没有佩戴口罩,另一位将口罩挂在下巴上,对当前国家政府防疫工作的要求这样松懈,却对公民要求是如此之高,是否是明显的双重标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21909143342)及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23日16时23分许,申请人曹某将苏F*****小型轿车停至南通市江淮路(江淮路园林路口至江淮路工农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记3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整个处罚过程中,民警告知清楚、执法规范,现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简易程序处罚,现场制作并送达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2021年11月23日16时23分许,申请人曹某将苏F*****小型轿车停至南通市江淮路(江淮路园林路口至江淮路工农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违法查处视频完整地记录了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现申请人曹某提出三点的复议理由,要求撤销该起处罚决定。一是申请人提出:“如果车辆涉及违停,但车内有驾驶员,是否立刻处罚”。2021年11月23日16时23分左右,被申请人大队民警巡逻至市区江淮路路段时,发现在江淮路段上一辆号牌苏F*****的小型轿车停在彩虹漾综合体出入口的人行道上。该车驾驶室内坐一名女子,民警上前询问,其是否为驾驶员,如是驾驶员将对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罚,如不是驾驶员,将张贴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告知单。驾驶室内的女子称自己不是驾驶员,驾驶员一会就来了,执勤民警随即张贴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告知单。在民警处理其他车辆时,一名男子过来称是苏F*****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其认为自己车内有人,民警不该张贴告知单。民警确定该男子为驾驶人后,将张贴的收回,并依法开具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整个执法过程合规合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作为南通市区的一个大型的商业区,中南商圈车辆、行人密集,尤其是中南城和新建设的彩虹漾综合体之间的江淮路,本身就在维修改造,存在路窄车多的现状,周边也设立了多处停车场。申请人曹某作为一名驾驶员,明明停车场就在车前,但是为了一时方便,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未考虑其随意停放车辆是否违法,也未顾及违法停车是否会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申请人曹某所讲的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况,并不存在,所以说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是申请人提出:“民警存在报复的意思”。申请行政复议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执勤民警不会干涉也无权干涉。作为交通警察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这是法律赋予的责任,无论是民警张贴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告知单后当事人去交管部门处理,还是民警现场开具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最终处罚的依据和法律后果都是一样,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罚款一百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而且江淮路两端的禁令标志和辅助标志明确标注了法律后果,因此民警依法执法,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讲的报复意思。三是申请人提出:民警执法戴不戴口罩的问题。被申请人感谢申请人的建议和提醒,但是民警是否戴口罩与其违法行为和最后的处罚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1.执法记录仪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2.执法现场图片;3.道路禁令标志图片。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16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苏F*****小型轿车停至南通市江淮路(江淮路园林路口至江淮路工农路口),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因申请人当时不在车内,执勤民警张贴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告知单。在申请人返回现场后,执勤民警转而现场开具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21909143342),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另查明,江淮路两端设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和辅助标志,均显示:监控拍摄 罚款100元 记3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苏F*****车辆违法停车,经询问得知该车驾驶室内人员非驾驶员,告知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并张贴机动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告知单。在申请人抵达现场并告知是驾驶员后,执勤民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现场送达,整个执法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江淮路两端设有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和辅助标志,申请人作为驾驶人理应高度注意。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设有禁令标志路段的人行道上,不属于《江苏省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予处罚。执勤民警无论是张贴机动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告知单还是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21909143342),处罚依据和法律后果都指向一致,并未加重处罚,申请人所称的民警存在报复的意思,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民警执法未佩戴口罩的问题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机关不予评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02190914334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