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572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其于2024年7月11日的投诉事项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四份《劳动监察投诉状》,投诉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存在劳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南通人社察告字〔2024〕第X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024年4月3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四份内容相同的《劳动监察投诉状》,被申请人收悉后移送至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30日作出启人社信告〔2024〕15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此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2024年2月27日和2024年4月3日的投诉作出处理,分别于2024年5月6日和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通行复第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2024年2月27日所提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同月11日,申请人第三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四份内容相同的《劳动监察投诉状》。同月12日,本机关作出〔2024〕通行复第3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4年4月3日的投诉属于重复履职申请,对其2024年7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于2024年2月27日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后续经过本机关复议审查驳回其复议请求。其于2024年7月11日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的投诉属于重复履职申请,被申请人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均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