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通行复第867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于2025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请求变更该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若后排乘客未系安全带,一般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处罚,这是因为驾驶员有责任确保车内所有乘客正确使用安全带。即使对驾驶员和乘客都处理,通常的处理程度,对驾驶员的处理程度基本高于乘客。车主在运营过程中作为运营驾驶员未履行告知后排乘客系安全带义务,后排乘客未系安全带,在驾驶途中驾驶员有抽烟的行为,下了高速后车主仅因抽烟行为被交警处以口头警告的处罚,事后不久车主又在车内抽烟,行为恶劣。而后排乘客均被处以每人20元罚款,处罚主次程度有失偏颇,违反法律比例原则。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9月11日15时00分许,申请人汪某乘坐黑A*****小型轿车途径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收费站出口,因实施了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申请人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由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之规定,依法对申请人处以20元罚款的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申请人实施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两名民警共同执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执法主体身份和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内容,申请人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并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若后排乘客未系安全带,一般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清晰明确界定了责任主体,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均需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该条款直接将使用安全带的义务分别赋予驾驶员和乘客,且法律针对乘车人违规与驾驶员违规相互独立,不可将后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责任转嫁给驾驶人,且交通执法的基本原则是处罚实际违法主体。2.申请人提出“驾驶员开车抽烟仅被处‘警告’,乘客被处‘罚款’,处罚主次程度有失偏颇”。“警告”和“罚款”的区别,并非执法不公,而是法律、法规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同责任主体,进行“过罚相当”的精细化裁量结果。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十元罚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该标准仅适用于非高速公路,而此次执法路段位于高速公路收费站,针对从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车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五十元罚款: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因此民警在该执法过程中并无执法偏颇一说。3.申请人提出“驾驶员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这意味着,系安全带是每一位乘车人自己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存在“驾驶员没提醒,所以没有系”的逻辑,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安全,本身就是自己的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为: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2.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1日15时00分许,申请人汪某乘坐黑A*****小型轿车途经沈海高速南通开发区收费站出口,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向申请人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至本机关。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单位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后,向其表明执法身份,口头告知其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乘坐在安装安全带的座位上的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系安全带。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候车、行走或者乘车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站立,以及在收费站区行走、滞留的人员,有高速交警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六条规定,行人和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处十元罚款:(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后排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613190545896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