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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3 字体:[ ]

南 通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2〕通行复第27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

第三人:程某某。

申请人曹某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错误。案涉处罚决定仍然没有对在场的杨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获取当时完整的录像视频,及对小区的物管监控视频的备份,和在场的其他人员调查,调查后就完整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而被申请人对再次作出的决定敷衍了事,是否有意袒护违法行为人。第三人言语中含有“对就打你了,你想怎么样......”等。

二、案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案涉处罚决定对查明事实及证据,没有详细阐述及分析,简单得出处罚结论,不符合处罚决定实质要件。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没有集体讨论、没有上报有关部门。

三、证人杨某两次证言不一致,始终不认同第三人殴打辱骂申请人,其故意做虚假证言,使承办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500元以下罚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第三人处以200元罚款,显然违反事实。请依法撤销案涉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2、就诊病历;3、视频光盘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7月16日下午,在南通市开发区金水湾小区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通过言语侮辱的方式公然对第三人进行侮辱,后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案涉处罚决定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先公然侮辱第三人,后引发第三人对申请人殴打。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

三、案涉处罚金决定程序合法。案件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及时开展了调查,调查终结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所称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全面收集证据,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殴打的事实,并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针对申请人所称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向第三人进行告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结果,不存在程序违法。针对申请人所称的未对证人杨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进行处罚,综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杨某不存在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特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1.《受案登记表》{开公(中)受案字〔2021〕**号};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不罚决字字〔2021〕**号}及送达回执;4.《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5.《询问笔录》;6.视听资料等。

第三人称:第三人购买申请人位于金水湾花园小区的房屋,已支付92万元购房款。后申请人与案外人马某恶意串通,私自将该房屋过户给马某。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申请人与案外人马某的交易无效。2021年7月16日下午,第三人在房中介的陪同见证下,到金水湾花园小区取回被申请人扔到室外的物品。物品装到车上后,第三人电话通知申请人曹某某,申请人在电话中破口大骂,赶到现场后反复辱骂并对第三人拍照摄像,经多次警告无效,第三人将其手机拍掉地上。申请人捡起手机后,继续拍照并躺在地上喊打人了。第三人出于激愤,说出“打你怎么了,再骂人还要打你”等意图制止其继续辱骂的话语。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整个案件中存在主观恶意,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第三人只是拍掉申请人的手机,后试图以身体阻拦其捡回手机,虽有肢体接触,但不存在殴打行为,同时申请人的伤情系其伪造。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6日17时许,申请人在南通市开发区金水湾小区内,与第三人程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报警,申请人称第三人殴打其头部,第三人称双方未有身体接触。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受案登记表》{开公(中)受案字〔2021〕**号},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8月15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呈请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不罚决字字〔2021〕**号},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2月9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通行复第**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不罚决字字〔2021〕**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于2022年1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告知其对申请人有殴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和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拳击其头部,被打后头晕坐在地上,后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中,虽未清晰展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动作,但是第三人言语中有“我干死你”“对,打你啦”等内容。南通瑞慈医院于案发当晚出具的病例诊断及影像诊断报告,载明申请人多处损伤,头左侧稍肿胀,右顶部软组织稍肿胀。第三人陈述用手将申请人的手机打掉地上。现场证人杨某、刘某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有拉扯冲突的行为。综合本案证据,案发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了肢体接触,且申请人于冲突后即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相关诊断报告载明申请人多处损伤,头左侧稍肿胀,右顶部软组织稍肿胀,可以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对第三人有侮辱、挑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申请人综合整个案情,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受案决定,8月15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9月1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不罚决字字〔2021〕**号}。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2月9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通行复第**号),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1月10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告知,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并于次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中兴派出所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中)行罚决字〔20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02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