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市司法局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在本局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保障本部门依法管理和科学决策。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职律师任职基本条件:
(一)正式在编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其中《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为A证;
(四)从事法制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3年(含试用期);
(五)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五条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参与有关法律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六)本单位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连续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辞职、退休或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的,可不经实习;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执业道德和行业规范,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接受所在单位的执业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根据指派办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四)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律师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局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局领导为负责人。主要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三)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鉴定意见,办理公职律师的年检考核工作,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意见;
(四)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
(五)对公职律师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六)承担我局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局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以公职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存档的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确定考核等次后,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将考核结果提供给组织人事处,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局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遵循申请自愿的原则,向局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局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党组会议研究审定后,将相关申请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上报。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者将证书转借给他人。
第六章 执业保障和责任
第十七条 保障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所需工作经费按规定拨付和列支。
第十八条 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缴纳律师协会年费、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十九条 局行政服务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司法局
2017年11月18日